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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条例典范!无锡新条例解读:明确非居设施管理分界拓宽应当安装泄漏保护设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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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4-04 12:09:13

  原标题:地方条例典范!无锡新条例解读:明确非居设施管理分界,拓宽应当安装泄漏保护装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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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权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日前印发了《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锡人发【2023】23号,以下简称《条例》),共7章65条,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对《条例》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是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应当与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联通。《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完整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与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联通,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二是规定了用户实名管理与服务过程录入维护。根据《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九条规定,管道及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及时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安全检查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通过入户安检等方式更新完善。另特别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还需将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过程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三是明确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处罚机制。《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过程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关注燃气安全信息化监管工作,要求推进用户服务信息系统与监管部门平台的互联互通,对燃气经营企业特别是瓶装燃气经营客户服务过程的系统监管提出了更高更细的要求。如违反用户服务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将面临轻则被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燃气经营企业需快速推进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完善用户个人信息与服务过程录入管理与维护,为燃气安全信息化监管提供系统保障。

  一是拓宽了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的用户范围。《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五类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具体包括: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机关单位食堂等用户;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内所有居民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对其他的用户则是鼓励安装使用。

  二是将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安装使用情况列入首次供气前安全检查事项。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而未安装或已经安装但异常工作的,属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经营企业不可以对其供气。

  三是明确了对用户的处罚机制。《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的用户,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了三类用户一定得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无锡市的《条例》在此基础之上,对用户类型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明确至五类用户,并鼓励其他用户也安装使用。燃气经营企业在首次供气前安全检查及常规安全检查时,需关注是不是真的存在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而未安装或已经安装但异常工作的情形,如发现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又拒绝整改的,应根据《条例》规定不予供气,或根据供用气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气。

  一是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的首检义务。《条例》二十七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此前只是在《燃气服务导则》中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的首检义务,本次是在地方法规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规定了首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不得供气的具体情形。在首检过程中,对于不符合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可以供气,《条例》明确规定了三种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情形,分别是: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设施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异常工作的。

  三是明确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处罚机制。《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格外的重视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规定一律不得供气,同时从燃气经营企业供气前安全首检环节入手,防范相关风险。燃气经营企业因此更需加强安全把控,切实落实首检义务,在供用气合同中对安全用气条件予以明确,对于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如未落实首检义务,或明知不符合用气条件仍为其供气的,将面临轻则被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

  一是明确了非居民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分界。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单位用户)之间对于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如何分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均未有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按照逆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管道产权分界阀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也能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二是留出了供用气双方自由约定的空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非居民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各自应当管理的燃气设施,但同时又规定: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虽然《条例》规定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均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其余燃气设施则按照逆气流及顺气流方向分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但管理责任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条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供用气双方或可在供用气合同中进行约定。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合同约定首先得遵循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如果法律和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合同约定不应与之相违背。况且,供用气合同通常是燃气经营公司可以提供给用户签订的格式合同,如果在格式合同中将法律和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约定由用户负责管理,会被裁判机关认定为无效约定。

  一是规定了安全检查情况需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规定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二是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的安检告知义务。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在实行常规安全检查时,有两项告知义务:其一为事先将安全检查计划告知用户;其二为因用户原因没办法完成安全检查时,应将该情况告知用户,双方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三是规定了安全检查中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安全检查中发现因用户问题导致的燃气安全风险隐患,应当通知并配合用户现场消除,不能现场消除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及时消除。用户拒不消除的,燃气经营公司能够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管道及瓶装燃气经营者都承担着常规安全检查的责任,后续开展相关工作时,应注意:第一,需将安全检查情况及时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对于录入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结合相关指引要求及内部管控需求予以明确和规范;第二,对于两项告知义务,燃气经营企业在履行后应注意留存纸质及电子记录;第三,对安全检查中发现因用户问题导致的安全风险隐患,由用户负责整改消除,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有通知、配合、告知等义务,如用户拒不整改的,还可根据供用气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气,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同时应注意相关过程证明材料的确认与留存。

  从无锡市历年来发生的居民用户燃气事故数据分析,出租户占据80%以上比例。因此,对于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条例》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燃气安全使用方面各自应尽的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1、用气场所及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符合法律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2、租赁双方对燃气设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等安全情况做确认,并明确使用、维护责任;3、出租人将安全用气规则告知承租人,发现承租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4、承租人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发现燃气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消除。

  基于燃气安全管理经验与实际,《条例》本次对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燃气设施管理责任进行了规定,租赁双方需对燃气设施安全情况予以确认,并明确使用、维护责任。承租人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出租人需告知安全用气规则,发现承租人违反的,及时督促整改。此项规定有助于防止租赁双方之间对燃气安全使用管理问题发生推诿扯皮,对于燃气经营企业来说,则需要尽到对居住用租赁房屋定期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告知的义务。

  除上述几个维度的重点内容外,《条例》还特别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保护工作;规定了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对于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的方法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实施工程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本文是结合《条例》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基础上新增、修订、细化的条款内容,侧重于对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职责、权利、义务等做多元化的分析所形成的解读,目的是抛砖引玉,一同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小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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